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会员制。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投资者或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结算担保金与风险准备金。
(八)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八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结算。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结算会员与交易所、非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非结算会员和结算会员、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结算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一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提取、质押手续;
(四)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结算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所专用结算担保金账户和会员专用结算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及权利凭证的质押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按业务类型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交易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经纪结算账户、专用自营结算账户;
特别结算会员开立:专用结算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经纪(自营)业务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经纪(自营)结算账户办理,交易所与特别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只能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与特别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自营和经纪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投资者、非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必须是现金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中,现金以外的资产所占比例不得高于30%。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季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 交易所、结算银行和结算会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期货结算资金存管三方协议。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结算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结算账户时,须向交易所备案《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员更名及会员资格承继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结算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结算账户,须凭交易所结算部门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结算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须以会员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200万元,记入该会员经纪账户。结算会员只有自营业务的,记入该会员自营账户。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利息收入按季度划入会员专用结算账户或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非结算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结算会员的自营业务只能通过其专用自营结算账户进行,其保证金必须与其经纪业务分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及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非结算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交易手续费(含交易费用和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时段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合约当日结算价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
如果该合约为新上市合约,则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合约结算价=该合约挂盘基准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六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必须用现金支付。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的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分别结算。
第四十九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结算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逾期未补足的,该账户不得开新仓。
第五十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实时结算的结果,采取交易中追加保证金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结算会员可在每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提出书面或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在结算会员的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结算会员的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的可出金额应分别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交易所可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第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结算会员第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如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结算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结算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将在每第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结算担保金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移 仓
第五十九条 会员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交易所批准,可办理移仓: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不再续约的;
(二)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退出的;
(四)符合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属第条第(一)类的,申请变更的一方需要于终止前一个月将《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递交给对方及交易所;属第条第(二)类的,除提交《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外,还应提交双方的终止协议;属第条第(三)类的,需由会员提交移仓申请书。
交易所对前款移仓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与会员约定移仓期限。
第六十一条 经交易所批准,申请移仓的会员可以指定移仓接收方。会员未指定接收方的,由交易所指定移仓接收方。
第六十二条 对于非结算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仓,在交易所规定的移仓期限之内,原结算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非结算会员持仓及保证金移转申请书》,并附需要移出的投资者持仓详细清单,新结算会员向交易所提交与非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第六十三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投资者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期内完成移仓,并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会员确认。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按实际移仓数量向提出移仓申请的会员收取移仓手续费。移仓申请方为结算会员的,移仓手续费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移仓申请方为非结算会员的,移仓手续费由原结算会员代缴。
第六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期货交割结算采用现金交割或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不进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现金差额收付的方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期货合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第六十七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交割盈亏。
第六十八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二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为30元/手,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结算会员的风险,结算会员防范投资者和非结算会员的风险,非结算会员防范投资者的风险。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开仓交易;
(二) 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三) 动用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三条 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无法履约的,交易所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按规定程序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有权对违约会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 交易所按交易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必须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交易所。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
第五条 期货合约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出现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所应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七条 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结算准备金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
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每日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最后交易日不设价格限制。
第十一条 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一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 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十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十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二) 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十分钟,市场暂停交易的,熔断机制终止,重启交易后,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三) 收市前三十分钟内,不启动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继续执行至熔断期结束。
(四) 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收盘前五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D1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按下述方法调整:交易保证金为10%,收取标准已高于10%的按原标准收 。
第十四条 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D3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标准恢复到正常水平。
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标准参照前条规定执行。
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且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D2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则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新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强制减仓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投资者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额。
第十六条 同一投资者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一个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投资者单个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2000手。
(二)某一合约总持仓量(单边)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该合约持仓总量(单边)不得超过该合约总持仓量的25%。
(三)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投资者持仓,不受此限。
第十八条 会员和投资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投资者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通过受托会员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 投资者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投资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投资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投资者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的投资者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保证投资者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向交易所报告。投资者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其受托会员之一按第二十一条报送该投资者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投资者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规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符合交易所规定,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二)交易所执行
1、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
(1)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其自营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自营账户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将其经纪账户中的投资者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2)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暂停自营账户开仓业务,动用自营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进行补足。仍未补足的,通知会员对自营持仓主动平仓,以弥补不足部分。会员未主动平仓的,交易所对自营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将释放出的资金划至经纪账户。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其经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按该会员所有投资者等比例分配。
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3)自营账户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强行平仓顺序为先自营账户,后经纪账户。
经纪账户头寸强行平仓后,结算准备金大于零的,将投资者剩余持仓和交易保证金移转到其他会员。具体移仓程序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
(4)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1)只有一个会员出现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先平自营账户头寸,再平经纪账户头寸,其需强行平仓的经纪账户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投资者的平仓数量;有多个会员出现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强行平仓。
(2) 投资者超仓的,对该投资者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投资者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会员和投资者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投资者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
3、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投资者具体情况确定。
当会员同时满足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况时,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强行平仓完毕。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结算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投资者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投资者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投资者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投资者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投资者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 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投资者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所有持仓。
投资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二)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投资者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投资者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1交易日前成交的按前一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投资者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投资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资者的所有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以上的持仓(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或等于6%的持仓(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投资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按合约规定执行。
(八)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投资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的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担保金和变动担保金。基础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担保金数额。变动担保金是指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担保金。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全面结算会员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5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结算交割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缴纳相应数额的基础担保金。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测算出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担保金总额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保证金的8%。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大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补交差额部分;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且大于其基础担保金数额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分担结算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基础担保金部分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基础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随时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时间。
第三十九条 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一)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结算担保金依前条规定使用时,会员分担的金额以其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为限,其分担比例为该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依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使用后,应于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按原缴纳标准补足。未按期补足的,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使用结算担保金后,应向违约会员追偿。追偿所得的款项,按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弥补会员结算担保金。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投资者;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投资者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投资者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投资者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投资者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有权按本办法和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其他金融期货品种的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上市时另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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