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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充分体现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

  录入日期:2005年10月28日   出处:证券时报        【编辑录入:本站网编】

    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它同时还涉及到全社会的利益,因此,公司立法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对经济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的制度安排。
  对公司设立作了重大修改。在落实公司自治理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方面,修改也着墨颇多。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新增了一系列相关内容。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可能产生的弊端也作了必要的安排。
  保留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方式,并增加了有关规定。
  □本报记者 李巧宁 于扬
  备受关注的公司法修订工作终结硕果!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顺利获得通过。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基础性的商事法律,公司法的修订秉承了何种宗旨和理念,都在哪些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就上述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全程参与公司法修订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
  记者:今年是现行公司法实施的第11个年头,公司法也迎来了它的一次比较全面的修改,请您介绍一下此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黄建初: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至今已有11年了。公司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公司法施行11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国有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显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与此同时,这11年来,我们对公司法制度本身及其作用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记得十多年以前,在搞公司法的时候,我国正处于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现行公司法中还是有比较多的政府干预的色彩。
  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基础性的商事法律,公司法主要解决的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如何设立、运行、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如何完善的问题,所以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它同时又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及公司股东本身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全社会的利益,比如说,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等,因此,公司立法,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对经济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的制度安排。公司法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总体竞争力,关系到社会的总体利益。
  因此,通过这11年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认识的不断深化,社会各界已强烈感受到现行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市场化、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修订。
  记者:公司法修订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2004年初,公司法修改起草小组正式成立。您参与了公司法修改的整个过程,请您谈谈,此次公司法修改坚持了何种指导思想和原则?
  黄建初: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精神作为统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特别是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行的公司法律规范,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使公司法能够更加适应建立现代企业的需要,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高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总体上说,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我们这次修改进一步落实了公司意思自治、股东意思自治的理念,完善了公司的治理结构,进一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以此来提高公司的整体运作效率;另一方面也突出了对投资者、对债权人、对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
  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基础性的商事法律,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它主要解决的是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如何设立、其内部治理结构如何完善等问题,要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法又要作出一定的制度安排,能够给相关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清晰明确的预期,在这个基础上,市场经济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法律制度的安排,实现整体较高的经济效率。
  记者:修改理念要在具体的条文修改中加以体现,在您看来,此次公司法修改取得的重大突破都具体体现在哪些条款上?
  黄建初:众所周知,公司是以资本制度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社会财富主要的创造者。为了进一步增强公司制度对经济市场化的适应性,鼓励投资,从整体上提高全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益,促进全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在公司设立方面,此次作了很多重大的修改。比如,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扩大了出资财产形式的范围,提高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同时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另外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这些都是公司法律制度中比较重大的制度安排。
  为了进一步落实公司自治的理念,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进一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此次公司法修改着墨颇多,如,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股权转让办法等。在这些问题上,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话,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优于公司法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此次公司法修订案新增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安排。比如,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规定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是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赋予股东在法定条件下,如公司长期不分红时,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议的提议权、提案权和对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的监督权,如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上,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另外,还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如果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董事会又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股东就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等等。
  在公司法中还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还有备受社会关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认为,一人公司的制度安排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因此,修订案中在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对其可能产生的弊端也作出了一些必要的制度安排。
  记者:公司法与证券法两法的关系十分密切,此次证券法修订案与公司法修订案同时获得通过。请您谈谈,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是如何保持与证券法的修订相互衔接的?
  黄建初:公司法与证券法两法是相互衔接的,同时又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在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和监管的规定,原本应该在证券法中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当初制定公司法时,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刚起步阶段,证券法还未制定,这部分内容就写入了现行公司法中。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同时修订、交付表决,可以说为两法的衔接和调整理顺提供了有利条件。在公司法修订中,已将原有的有关股票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交易和监管的规定,一并都纳入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题中应有之义。如,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公司法修订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薪酬等专门委员会,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还保留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存在不同的意见,经研究,在兼顾资本市场监管与需要间也作出了平衡的制度安排。考虑到募集设立方式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有利于适应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方式的需求,鼓励投资创业,同时,也考虑到证券监管部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现实需要,我们在公司法修订中保留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方式,并增加规定:可以采用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在证券法修订案中,对于采用公开募集、定向募集方式发行股份来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可以说,公司法与证券法保持了良好的相互衔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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