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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新办法效率存疑?

  录入日期:2006年8月24日   出处:中国经济时报        【编辑录入:本站网编】

   对于正在为"红筹上市"努力的众多企业来说,9月8日从一个普通的日子变成了一个大限。造成这一变化的原因是8月8日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由此,红筹上市不仅要面临商务部、外汇局、工商局一系列严格的审批,而且需要经过证监会的全面审查。
  在经历去年外汇局"11号文"和"29号文"的收紧,以及去年10月的"75号文"略微放松的变化之后,红筹通道又将在规定的正式生效日--9月8日重新收紧。
  红筹模式又遇尴尬?
  新规允许跨境换股和详细约束了特殊目的公司,而且要求披露最终控制人。要求境内机构以换股为目的在海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返程收购境内企业,必须在成立一年内完成海外上市(以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否则公司将恢复以前的股权结构。
  "如果要避开9月8日这个大限,现在就应当注册特殊目的公司,以屏蔽实际控制人,因为采用设置特殊目的公司这一方式的最终目的是要屏蔽最终控制人以绕过国内的监管。但问题是现在注册,一年之后若运作没有完成,特殊目的公司就要被'摘帽'了,最终竹篮打水一场空。"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首席研究员冀书鹏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的黄前松律师也告诉本报记者,新规定颁布的第二天起,他就接到一些投资银行及企业的咨询,特别是新规定颁布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的境外项目,是否需要按新规定执行,很多市场人士拿捏不准。此外,因为这个新规定,诸多项目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多部门的审批意味着成本可能增加,难度可能累积。
  "红筹模式"是指国内企业的股东按照在国内企业同样的股权比例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离岸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后,将国内公司的权益装入离岸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离岸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而新规定将红筹模式分为了两种,一种是现金收购,一种是跨境换股。黄前松说,新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海外特殊目的公司以现金作为支付手段返程收购境内企业也受一年海外上市条件约束。
  冀书鹏认为,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非现金交易的,为了遏制资本外流。如果是现金收购的话,因为是等价交换,不存在资产流失的忧虑。"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境外转移资产现象,但客观上的确对红筹上市的伤害比较大。但也没有完全封死,仍有一年的期限。"
  一直存在争议的真外资与假外资是否都应该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新规也作了定论:假外资不享受优惠。
  新规则效率存疑?
  新规的又一亮点是规定可采取措施对重点行业保护。
  "但新规定将稍具规模的外资收购皆置于商务部审批范围之内,而且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什么是重点行业,并没有一定的产业目录来进行明确。这样,通常立法技术所应该具有的明确性大打折扣,商务部的审批权力非常灵活。"黄前松说。
  中国经济社会研究院高级研究员马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重点产业是没法界定的,只能和此前的《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相接。"以前不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并购也不允许,这一点没有疑问。但以前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甚至只需地方政府审批的,是否因为涉及了并购而需要上交给商务部审批?"
  马宇认为,外资并购新办法对重点产业、驰名商标、老字号的股权转移的规定显得没有说服力,因为原本我国对驰名商标、老字号等的认定标准就是模糊的,包括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至今也不明确。由此,不但新规无操作性反而可能模糊了此前的政策,很可能出现投资者、地方政府、中央政府理解不一致,违背政策制定的最基本要求。
  "而且,对于规定中所强调的事项所采取的'事后撤消'的做法,将给投资方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黄前松强调。
  马宇也表示,在反垄断审核方面过于拘泥细节,应该稍微笼统一点。不同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不尽相同,不应以并购额是多少为标准,而应看并购行为可能产生的效果,是否造成了不正常竞争和垄断行为,是否会影响消费者利益。
  "60%的规则在明,40%的规则在暗,使得游戏规则随时可能改变,太多的不确定性使得具体操作困难重重。管理层是站在审批者的角度来看待,未察觉对操作层面会带来如此之大的影响。"冀书鹏表示。
  应制定相关法律避免出师无名
  "新规定规则上的不足所产生的影响将延续。"冀书鹏认为,现在大量的境内资产与国有资产流失都是通过"正常"的渠道,如通过贸易的手段,而非一定要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现在只能规范投资行为,对贸易却无法有效监管。
  "但是,新规则相对来说还是较为缓和的。"冀书鹏说,"绝大多数条款中都没有使用'禁止'这个词,外商只需要就某些事项向商务部提供收购报告。"他说,目前业内密切关注管理层对SEB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苏泊尔事件的处理,他们想从中获知管理层的态度。
  但马宇认为,在《并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一个部门规章,整体效率存疑,进行具体调查也有"出师无名"之忧。"商务部并没有进行实际情况调查的执法资源和执法权,而且若并购协议已经生效,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容易产生法律纠纷。仅依靠一个部门规章,在没有《并购法》的前提下就将其撤销,对外商或国内企业造成了损失,有被起诉的可能。"
  "而且,一年全国至少有几百起并购,若标准设定得不合适,各方理解不一致也易产生纠纷。"马宇建议,应该尽快制定《并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否则仅靠部门规章,整体效率会大打折扣。"并购属于产权交易,虽然此次发布者中也有国资委,但国资委代表的是国有资产出资人,实际上也只是一个产权交易人。如此说来,外商投资、民营企业是不是也可以派代表参与监管呢?"(记者 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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