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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及境外SPV可能将被列为中国纳税居民

  录入日期:2008年1月16日   出处:《财经》杂志网络版        【编辑录入:本站网编】

  因两税合一,国税总局对境外通告调整“纳税居民”定义,凸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征税范围上的重大改变

  【《财经》网专稿/记者 宋燕华】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近日发布的消息,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已开始向86个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致函,通告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并建议修改双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

  需要修改的条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税种范围的名称上,从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更为“企业所得税”;另外,原有的“纳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词将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孙一民向《财经》记者分析称,纳税居民一词的重新定义,凸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征税范围上的重大改变,受此影响最大的可能是红筹公司和在其他境外避税港成立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企业。

  这一改变源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该法案替代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现了自1978年以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首次合二为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指出,居民企业的定义为: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只需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与境内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孙一民认为,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定义,应该关注两个关键词:“实质性管理”,说明企业注册地不再是认定居民的惟一标准,与会计准则中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相统一;“全面管理”,强调对企业主要经营活动的控制,比如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根据这一定义,孙一民分析,红筹股公司虽然注册地在香港,但主要管理人员均在中国大陆工作,对企业具有实质性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很可能被税务当局认定为中国的纳税居民。

  此外,设立在境外的特殊目的公司,虽然控股中国公司,但其所有的经营活动往往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代表处;而在“避税港”设立的企业,也多被国有企业或其他国内控股方控股,或被某些在一定程度上由中国境内管理的跨国公司控股。孙一民认为,这两类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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