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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集合理财可募集外汇资金投资境外

  录入日期:2006年7月25日   出处:中国证券报        【编辑录入:本站网编】

证监会就《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

本报记者 夏丽华 北京报道  

今后,证券公司可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此次发行股票的总量。证券公司可以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投资于本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单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此类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计划净值的7%。

以上信息是昨日起至7月31日公开征求意见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所明确的。经过近两年的试点,证监会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细则》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对于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并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扣减后的净资本额及各项风险指标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我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其他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买断式回购;计划的投资组合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流动性的短期金融工具,以保持计划的流动性。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独立于计划管理人或者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由托管机构保管。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计划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同时,计划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取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或者损失赔偿作出承诺。

《细则》要求,计划管理人应当为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管理与控制部门能够对其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监控。计划管理人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独立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计划份额转让事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境外投资的管理方式、托管方式、登记结算方式,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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