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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II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细则

  录入日期:2006年8月26日   出处:中财网        【编辑录入:本站网编】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附件1);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
  2. 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4. 名义持有人账户季度报表(内容及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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