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3-20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些中国大型企业选择了参股国外注册的公司以分享红利的间接投资方式。这一方式一旦发生纠纷,中国通过股东国籍国的身份来行使外交保护时,本案就具有现实的参照性。
案情:股东国籍国比利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巴塞罗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于加拿大多伦多成立,其总部、帐户和股份登记册均设在该市。为在西班牙发展一套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该公司分别在加拿大和西班牙设立了许多附属公司。
一战之后,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逐渐落入比利时国民手中,并一直为其控制。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笔比塞塔债券和英镑债券。1936年西班牙发生内战后,两种债券都停止了支付。1940年,比塞塔债券恢复支付利息,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英镑债券未能得到偿付。1948年2月,西班牙地方法院应新近取得巴塞罗那英镑债券的3个西班牙公司的请求,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没收了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此后,破产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消了附属公司在西班牙境外的所有股份,又通过拍卖将附属公司的全部资本卖给了一家新成立的西班牙公司,此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整个企业。
1958年9月,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针对比利时的请求,西班牙提出4点初步反对意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三点:即比利时的要求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比利时政府无权代表其国民出庭干预或行使外交保护,这些国民只是加拿大公司的股东,而不是比利时公司的股东。事实上,1970年2月5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几乎所有的笔墨都集中对第三点意见的论述。
国际法院的判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针对第三点意见,即“比利时是否可以以其本国自然人所在的公司权益受损,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这时可以援引国内法上得到普遍认同的公司法原则———公司与股东相分离。该原则认为“即使公司不过是股东实现其经济权利与利益的手段,但只要它是实在的,它就独立存在,因而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分离;仅仅针对公司和侵犯公司的权利的行为不涉及对股东负责任,即使对后者的利益造成影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针对国家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情况,国际法院娓娓道来:
第一种情况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他国直接侵害时,股东国籍国可以直接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其依据是国际法所确认的,国家享有的根据国籍这一联系纽带为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主权权利。
第二种情况是,当公司受到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利益也受到损失时,国际法院否认了共同求偿权理论在本案的适用,而认为外交保护权应归公司国籍国所有,股东须依靠该国对公司的外交保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国际法院也指出对此问题可以例外地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条件一是公司已不复存在,二是公司本国已无力行使外交保护。就本案而言,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以上的例外条件。首先,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经济力量确已丧失,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和在法律上无力维护它自己及股东的权利。因为经济情况的困难不等于法律地位的改变,巴塞罗那公司正处于被接管的状态,不能认为这个实体或它的权利已经转移或已不复存在。其次,巴塞罗那公司与加拿大的关系应被认为是密切和永久的,公司具有加拿大国籍。加拿大政府历来肯定自己对公司有权行使外交保护,即使是后来停止行使,也是基于国家自身对是否行使外交保护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认为是加拿大已经无力行使外交保护。
评论:国际法院的保守性值得关注
诚如美国国际法学家Brownlie教授所言:“本案反映了国际法院沿袭传统的外交保护规则,对股东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在经济全球化成为趋势的背景下,融资手段的全球化,使得中国大型企业(现在主要集中在石油等能源行业)对外投资的步伐正在加快:主要表现为通过参股国外注册的外国石油公司的方式取得股权,从而分享红利。但这种间接投资的方式一旦发生纠纷,中国通过股东国籍国的身份来行使外交保护时,巴塞罗那公司案就具有现实的参照性,本案中国际法院的保守主义态度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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