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立法
第一,立法技术粗放化。证券法律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操作性,要求立法尽可能地细致周全,尤其对一些程序性事项的规定更应如此。但长期以来,我国的证券立法奉行宜粗不宜细的模式,导致很多条款因可操作性差而无法直接适用,从而引发了许多有法难依的问题。
第二,立法权限配置无序化。在现阶段,已经建立起了一套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自律管理规则在内的多层次的证券法律体系,证券立法权限在各部门间分散配置。但此种配置格局仍存在如下两方面缺陷:其一,立法缺位,某些本应由法律调整的事项未能作出规定;其二,立法越位,上位法规定了本应由下位法规定的事项,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甚至具体规定,时有发生。其直接恶果是市场主体无所适从,破坏了其对法律规则的稳定预期,并因此引发市场对法律适用的争议,给市场的平稳运行增添了干扰和成本。
第三,立法价值取向片面化。《证券法》的立法取向偏重于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并借助于加大行政管制的力度来达此目的,市场发展和创新空间有限。但在某种程度上,过于严苛、注重安全而忽视效率的法律正是市场风险累积的结构性原因。
第四,证券核心制度边缘化。总体而言,现有法律制度注重资本市场融资功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主旨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内幕交易等国外证券市场上的核心制度,在国内不可避免地走向了边缘化,证券市场核心竞争力的构建也因缺乏核心制度的支撑而困难重重。
第五,立法回应市场问题滞后化。我国证券市场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累积了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如国有股一股独大、关联交易等。《证券法》对这些问题基本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一些低层次回应不仅难以确保游戏规则的公正性,而且未能在宏观层面对问题和矛盾作出全局的反思,协调性和持续性都较弱,反而频繁引发市场震荡。
(三)证券执法
证券执法是把纸上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目的在于将违法违规成本内化于市场主体动机和行为中,从而起到惩戒和阻吓功效。当前,我国证券执法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执法机构职能冲突。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承担了监管和发展双重职能,由于监管职能和发展职能之间存在着内生的紧张关系,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时往往投鼠忌器,需要超脱法律之外去考虑执法是否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大的冲击,不仅影响执法效能,而且引发了极高的道德风险。
其次,执法资源不足。除了执法权力有限和执法人才缺乏外,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行为还受到当前执法环境的制约。在名义上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机构,但其执法活动常常面临来自其他政府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许多制肘,执法意图难以全面实现。
再次,执法时机滞后。由于职能冲突和资源有限,证券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滞后性和非持续性比较明显,导致很多市场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市场主体的普遍违规。而当问题严重不得不出面干预时,往往面临极高的解决成本和巨大的市场震荡。
第四,执法方式过于刚性。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方式过于刚性,不仅造成市场剧烈波动,又因严刑峻罚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而难以奏效,这反过来影响了证监会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四)证券守法
首先,国有利益优先及政府隐性信用担保成为违法结构性诱因。国有利益优先和国有主体本位导向下的证券市场,必然衍生出如下潜规则:作为证券市场的主导者和产权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政府必须承担信用担保责任,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道德风险最后买单。而且,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目标,更将政府隐性信用担保责任推向左右为难的困境。国家对市场主体的隐性信用担保,弱化了证券市场应有的产权约束机制、风险自担机制、责任追究机制,衍生出大量的、几乎无法防范的体制性违法违规行为。这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最严重的机制缺陷和制度隐忧。
其次,违规成本低下,守法激励缺失成为违法机制性诱因。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受罚太轻,违规收益远远大于违规成本,产生了违法行为对守法行为的替代和示范效应,这是市场主体违规行为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
最后,有法难依,良性违法的反向驱动成为违法制度性诱因。法有善法和恶法之分。在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恶法现象较为普遍。究其原因,大体有二:其一,在证券市场国际化、规范化、市场化背景下,以部门规章为载体的法律移植,对本土资源的考虑多有不周;其二,证券市场的一些基础制度滞后于市场需求,且保持超级稳定,良性违法成为习惯。法律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致使有法难依与良性违法行为交替出现。
(五)证券司法
首先,法律责任配置失衡,司法依据先天不足。作为一种成本较低、自发的市场监管手段,证券民事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提高监管效率。但我国《证券法》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2条,民事法律责任的缺位与失衡一望而知。
其次,全能司法面临挑战,司法边界亟待厘清。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司法活动并非无所不能。在为证券市场定分止争的过程中,司法也必须厘清自身的边界。换言之,司法在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方面应发挥应有作用,同时,司法介入必须始终保持审慎的姿态,尤其是对公司内部治理安排以及对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内部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活动,介入更应审慎。
再次,司法资源严重匮乏,司法救济有心无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队伍,而在我国法官和检察官队伍中证券专业人才缺乏,对市场远不够熟悉,影响了法院对证券纠纷的受理和裁判。此外,我国缺乏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安排,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最后,由于上市公司赔付资源欠缺,司法判决后的执行面临重重困难。
最后,司法环境差强人意,司法公正内外交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极为明显。而熟人社会与关系治理的逻辑,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司法裁决。法院审理案件,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法律运作过程,这使得法官的个体荣誉感极度弱化,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
观点
证券市场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内植于其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的竞争,在我国证券市场核心竞争力的匮乏之诸多原因中,制度供给不足和法制失灵,无疑是一个重要方面。
良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是形成强大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法制环境对于证券市场竞争力不仅仅是一个外部性的保障和促进因素,更是内生于证券市场、成为其核心竞争力的构成要素之一,二者呈严格的正向关系。
有了宪法并不等同于宪政,有了法制并不同等于法治,证券市场各效力层次的诸多法律规范和法律实施,并没有导致证券市场有效秩序的完全建立。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法制失灵的现象,法律权威性、有效性严重不足;一些法律规范甚至阻碍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为法制瓶颈。
证券执法是把纸上法律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目的在于将违法违规成本内化于市场主体动机和行为中,从而起到惩戒和阻吓功效。当前,我国证券执法主要存在执法机构职能冲突、执法资源不足、执法时机滞后和执法方式过于刚性等几方面的问题。
国家对市场主体的隐性信用担保,弱化了证券市场应有的产权约束机制、风险自担机制、责任追究机制,衍生出大量的、几乎无法防范的体制性违法违规行为。这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最严重的机制缺陷和制度隐忧。
妥当构建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环境,必须遵循五项法制理念:均衡各方利益,构建和谐的证券市场生态环境,应当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终极目标;降低法律供给成本,增强法律供给动因,应当成为构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着力方向;信守有限法律,注重持续执法,有机协调法律刚性与执法弹性,应当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基本品格;合理配置立法权限,避免立法部门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结构性特征;正视而不回避证券市场潜规则,内化其社会成本,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优化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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